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遏制搜索乱象,激扬网络清风
日期:2022-04-25 来源:人民法院报
原标题:遏制搜索乱象 激扬网络清风——苏州中院审结“全国万词霸屏生效裁判第一案”
导读
今年央视3·15晚会曝光了营销公司为客户制作“万词霸屏”以操纵网络搜索结果的内幕,违规操纵搜索引擎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浮出水面。所谓“万词霸屏”,即通过技术手段对上万个海量关键词进行设定,从而让用户在搜索时,被推广公司始终能排在前面。近日,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某科技公司不正当竞争案作出判决:被告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登报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75.3万元。
本案系全国首例判决生效的涉搜索引擎不正当竞争纠纷案,通过对操纵搜索结果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司法规制,在及时有效维护市场秩序和用户权益的同时,彰显了人民法院强化规范互联网秩序、营造清朗网络空间的力度与决心。
以技术中立名义钻算法漏洞
2021年7月,百度公司发现某科技公司专门为他人提供“万词霸屏”服务,利用管理系统短时间内自动生成并发布大量关键词和推广网页。同时,该公司还利用“高权重网站”易于被百度搜索引擎收录和排序的特点,在此类网站的域名项下添加被服务对象的推广网页。由此导致普通网络用户使用关键词进行搜索时,这些推广网页会大量占据搜索结果首页位置。于是,百度公司以该科技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起诉索赔1000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不得扰乱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
“网络空间是亿万民众共同的精神家园,维护互联网的良好秩序是广大民众的共同心声。”承办法官指出,搜索引擎已成为网民获取信息服务的必备工具之一。网络经营者利用搜索引擎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坚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尤其是当网络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必须要依附搜索引擎而存在时,更应该遵循搜索引擎行业既有的商业惯例,不干扰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提供者提供正常的搜索服务。
因此,对以技术中立名义、利用搜索引擎算法进行“万词霸屏”的行为,应从维护搜索生态和互联网秩序、保障网络用户合法权益等角度进行评判,着力推动互联网在法治轨道上健康运行,营造风清气正的网络空间。
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
具体到本案而言,评判被告公司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从竞争关系、利用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违背其他经营者意愿并导致其他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服务无法正常运行、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并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等构成要件进行认定。
首先,被告公司与原告百度公司之间存在竞争关系;其次,被告公司通过租赁“高权重网站”二级目录,并将大量关键词及非人工编写页面发布到目录等网络技术手段实施了涉案行为;第三,被告公司的行为违背原告百度公司的意愿并导致原告的网络产品或服务无法正常运行。具体包括:破坏了百度搜索引擎正常收录和排名秩序,造成引擎算法失准;造成百度公司的机器性能和服务器资源的浪费;影响百度搜索用户体验,降低用户信任。
法院审理认为,市场经济条件下,竞争与损害相伴而生。竞争利益受损并不必然构成不正当竞争。当且仅当竞争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并缺乏合理理由时,才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被告公司的行为是商业行为、扰乱行为,而非公益行为、创新行为。其租赁“高权重网站”二级目录创设网页进行“万词霸屏”排名的行为,是为商业牟利,而不是为了保护社会公益或增进消费者福祉;且利用的是百度算法的漏洞,而非创设新的、有利于消费者的算法或技术。同时,其在二级目录创设网页的行为并未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而是将同类合法经营者相关的劳动成果窃取过来。此外,“万词霸屏”排名的行为影响了搜索引擎正常排名行为,对其他经营者、消费者和市场秩序都产生了消极影响。
因此,法院认定被告公司行为显然是对行业公认商业道德的挑战,是在非法损害他人正当经营的基础上,为自身谋取不当利益并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同时影响了其他经营者利用网络开展搜索排序的秩序,影响了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最终,法院综合认定被告公司涉案业务及整体利润等因素,酌情判决如上。
■裁判解析
确保核心价值观网上“不掉线”
不知不觉间,互联网信息搜索已深深嵌入人们的生活。搜索拉近了世界、放大了视野、提供了便利、丰富了人生。一些对网上信息进行整合、方便用户查阅的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也获利丰厚。但不可否认的是,在资本逐利过程中,类似“万词霸屏”“竞价排名”等行业乱象破坏了网络生态,侵害了公众利益,令广大网民深恶痛绝。
互联网经济是注意力经济,搜索引擎排序结果与网站知名度直接关联。网站运营者想要获得更多知名度,自然希望其搜索结果在排序中占据高位。搜索行业商业惯例是可以通过优化网站结构、网页代码和内容来提高网站质量,提升其在“自然搜索”结果中的排名。
本案中,被告公司并没有采用行业的商业惯例来帮助其客户提升搜索排名,而是根据与其签约的客户的需求,通过技术手段生成大量非人工编写的网页,并将上述网页内容增加至租赁的第三方“高权重网站”中,利用百度搜索引擎收录和排序规则,使网络用户触发搜索关键词时,百度搜索结果首页出现一条或多条包含相关网页的搜索结果,达到“霸屏”效果。这显然是对行业公认商业道德的挑战,属于比较典型的网络黑灰产业。
尤其是对广大网络用户而言,首先,被告公司行为增加了信息获取成本,使得网络用户无从辨别哪些是最相关结果,无法轻易获得本应呈现在排序前列的自然搜索结果,从而被迫阅读了大量广告推广信息,增加了不必要的搜索成本,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其次,影响了消费者用户体验。由于用户在搜索结果排名中处于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地位,很容易被人工干扰的自然排名结果欺骗和误导,误以为排名靠前的搜索结果是相关性和影响力最大的产品和服务提供商,从而上当受骗。再次,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被告公司的行为实质上是以自然排名之表行竞价排名之实,而被告公司“万词霸屏”行为推送出来的信息却未标注“商业广告”等字样,从而误导消费者。
类似“万词霸屏”这类网络黑灰产业利用新技术手段进入新领域,及时的司法表态定性能够有效遏制这类不正当竞争行为,该案对于全国网络黑灰产业监管治理有深远意义。
以法治保障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发展不偏航,不仅是国家信息安全与公共利益的需要,也是互联网行稳致远、健康发展的必然。
本案的裁判有利于维护网络用户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维护搜索生态和互联网秩序、有利于推动互联网在法治轨道上健康运行,营造风清气正的网络空间,确保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掉线”。
■专家点评
网络搜索引擎领域“里程碑式”的判决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薛 军
本案被业界称为“全国万词霸屏生效裁判第一案”,系首次在网络搜索优化行为与不正当竞争行为之间进行了明确法律界定,会成为未来网络搜索引擎领域“里程碑式”的判决。
在裁判过程中,有三处亮点值得关注。
首先,权益分析到位。本案判决引入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关于遵循商业道德与诚实信用原则的条款,同时又结合“互联网专条”进一步剖析。实践中,利用技术手段影响他人网络服务的行为,究竟是不正当还是正常市场竞争,在不同领域有各自标准。本案中,法院不仅关注当事人双方合法权益,更重要的是依法维护了广大用户群体的公共利益。从事实层面看,作为合法搜索服务提供者,如果允许类似本案被诉企业利用“万词霸屏”手段进行商业推广,其正常运营势必会受到冲击和干扰;从价值层面看,广大消费者作为网络服务用户的知情权和使用体验也可能因此遭受很大的负面影响,大家需要花更多时间精力对搜索结果进行辨认,而这种追溯、识别对普通用户而言是非常困难的。简言之,被诉企业的行为是以某种“注水”方式,强行向大家共同“饮用”的“信息流”中掺杂不实信息,既污染了互联网信息环境,也有损于公共利益。
其次,焦点阐述清晰。面对不断创新迭代、快速发展的互联网新技术、新业态,传统治理模式有滞后性,有时甚至出现“规则空白”。就本案而言,被诉企业行为是不是可以被理解为伴随技术迭代而生的一种正常市场竞争行为?判决书就此阐述得非常清楚。被告公司租赁“高权重网站”二级目录创设网页进行“万词霸屏”排名的行为,利用的是百度算法的漏洞,而非创设新的有利于消费者的算法或技术。原告为了克服上述行为带来的负面效应,就要被迫投入大量资源进行抵制,且防范效用微乎其微,实质上造成了技术资源浪费。所以,“万词霸屏”不能被视为技术上真正的迭代发展,因其不利于社会总体福利优化,不符合以技术发展作为正当性对抗的理由。
最后,裁判理念统一。聚合效应影响下,公众倾向于使用某一种搜索引擎,其能否通过搜索获得有效信息事关公众利益,也是消费者权益的一种表现形态。可以说,普通民众享有高质量信息搜索工具对于整个国家获取信息的准确性和快捷性都有帮助,而网络黑灰产业不仅侵犯了消费者等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也污染了互联网生态,进而对社会秩序产生严重危害。在涉及搜索引擎的司法裁判中统一思路,以鲜明判决向社会彰示:网络经营者必须坚持科技文明向善,守住法律底线、诚信底线、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底线,这一点至关重要。
需要强调的是,搜索引擎作为互联网技术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更要综合发挥互联网的经济功用、社会功用和政治功用。正是基于搜索引擎的公共性考虑,像百度这样的互联网巨头要认识到自身所提供的服务不仅是一种商业产品,还具有非常强的公共服务属性。作为重要搜索服务提供者,尤其要提高价值判断、坚守道德底线,肩负起相应的社会责任,更好地为广大网民服务。
从学理角度出发,本案裁判也为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提供了更多探索路径。比如,如何将违反商业道德和诚实信用等一般性条款具象化,如何在具体个案中引入技术进步、公众服务以及市场效率等综合性判断标准,从而在判断某种行为是否属于不正当竞争时,有更多可预期性,切实增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针对性、实用性和有效性。(徐飞云 艾家静)